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比例向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局为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保修金的交纳、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保修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局、建管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修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七条 保修金交纳标准,按建设单位开发的物业的总建筑面积交存。低层、多层[10-24米(4-9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交纳,高层建筑、独立式住宅等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交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房屋面积实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市物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开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书》(附件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该通知要求一次性将保修金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和《住宅物业保修金交款凭证》(附件二)。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的,不得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自存入以建筑区划为单位的分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建设单位名称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新的营业执照,向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保修金分户的更名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在法定的物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物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物业小区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建设单位在接到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的保修要求后,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持《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申请表》(附件三)、保修金垫支使用计划和工程预算书等保修金垫支使用方案,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保修金垫支申请;市物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通知书》(附件四),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50%至业主委员会指定账户中,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
工程竣工经相关业主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凭工程决算单、费用结算票据及《住宅物业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附件五)等材料向市物业主管部门进行报结,经决算划转垫支资金有剩余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退还通知书》(附件六)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的相应分户中退还余额;划转垫支资金有差额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划转所需垫支资金的差额部分,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划转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市物业主管部门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支付通知书》(附件七),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垫支结清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附件八),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第十六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保修金增值收益专款专用,并与保修金分帐核算。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十八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保修期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表》(附件九),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已交存保修金余额申请;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小区内、《上虞日报》公示(附件十),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附件十一),将该住宅物业的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补交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市物业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企业房地产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在申请动用保修金时,弄虚作假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所有损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的政府投资性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交存资金由市财政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书
附件二:住宅物业保修金交款凭证
附件三: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申请表
附件四: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通知书
附件五:住宅物业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
附件六: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退还通知书
附件七:住宅物业保修金支付通知书
附件八: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
附件九: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表
附件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公示
附件十一: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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