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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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08年6月业主胡某与承租方何某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约定胡某将自住房屋租赁给何某作为办公使用。何某缴纳押金2500元,但是由于对于租赁税由谁支付没能达成约定,胡某单方面解除了该合同,收回了该房屋。何某随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两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诉房屋登记的用途为住宅,而《房屋租赁合同居间》约定将涉诉房屋出租作为办公使用,且至本案庭审结束前,相关机关并未审批变更涉诉房屋的房屋用途。故《房屋租赁合同居间》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业主、承租方及中介方均有过错。判决业主返还押金2500元,并驳回了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中,合同的效力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且条例第九条规定,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区主管机关不得予以登记。可见,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能够办理租赁登记,何某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由于合同的无效,耽误了何某公司业务的开展,业主损失了房租收入,中介也不能取得佣金,造成三方均有损失。

  中介方作为从事房屋租赁的专业中介机构,促成了无效的合同,不但收不到佣金,反而引起客户方对中介专业性的质疑,因此合同的签署一定要谨慎。笔者建议,若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时,可在备注栏里约定,本合同自房屋用途通过审批,变更为xx之日起生效,形成一个附条件的合同,中介也尽到了称职的居间服务。

  另外,关于租赁税由谁承担是本纠纷引起的导火索,在这里提醒大家,按照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登记时租赁税由业主承担,而变更房屋用途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在签署合同时一定要约定好相关费用由哪方承担。

作者:上虞房产网 2009/2/5 13:54:41 好评(0)中评(0) 差评(0) 回复此帖 直达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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