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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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及《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本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政府集中供养或离婚5年以内的除外)。
  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发改、审计、国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按土地出让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社会定向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账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职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政府调拨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拆迁安置余房;
  (二)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配租中心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商品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中,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和货币(租金)配租相结合,以货币(租金)配租为主。具体由保障对象自行申请,配租中心根据房源情况提出意见报廉租办审核。
  (一)实物配租:以相对低廉的租金向申请家庭提供按配租标准与人员结构相当的普通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货币(租金)配租:按人均配租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每月定额补贴租金,由申请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房屋。租金配租标准为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租金标准的差价,具体由发改、建设、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第八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廉租办单独登记,严格管理。不得将廉租住房改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对外出售,不得作为直管公房出租。
  第九条 申请家庭配租标准最高为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包括原住房面积),按户计算每户最低为40平方米。实物配租的,超过配租标准以上部分的面积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金配租的,租住房屋租金高于补贴数的,超过部分由住户承担,低于补贴数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5年(含)以上,其他同住成员户口迁入本户2年(含)以上。
  (二)住房条件:拥有私房或承租公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三)经济条件:持有《上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上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上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
  (四)家庭人数为2人(含)以上或家庭人口为1人户的不宜集中供养的“三无”对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申请人户口落户在子女或父母处满三年及以上,因子女或父母住房面积小而实际在他处租房居住的,应与子女、父母的住房面积和人口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五年以内原出售住房面积〈含房改房〉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及原被拆迁房屋已经货币补偿安置的;
  (四)已转让的住房(持有《上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为救治家庭成员而将房屋转让且在2年以上的除外);
  (五)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同意保留使用的其他住房。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现役义务兵;
  (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一)时间:随时受理申请,廉租办分季度集中审批。
  (二)申请:
  申请家庭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上虞市城镇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上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上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上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等;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方式。
  (三)初审:
  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名单,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3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配租中心。
  (四)复审:
  配租中心负责复审,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复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资料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审核:
  配租中心将复审合格的申请家庭的所有申请及审核资料送廉租办,廉租办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六)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廉租办可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和《上虞日报》上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为10天。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得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廉租办提出意见,廉租办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发放《上虞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或《上虞市城镇廉租住房货币(租金)配租资格证》。
  第十四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获保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人数计算,以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证件、证明中载明且户口迁入市区满二年以上的人数为依据。
  第十五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其住房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给予编号,并以公开摇号方式产生配租户。摇号后未能实物配租的家庭,进入轮候配租,轮候期间,保障对象按货币(租金)配租标准获得补贴。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配租中心可视情况采取发放货币(租金)配租方式。
  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上虞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上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已获准住房货币(租金)配租方式的家庭,应当与配租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配租中心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住房货币(租金)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货币(租金)配租标准予以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和货币(租金)配租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七条 享受住房货币(租金)配租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
  享受住房货币(租金)配租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八条 为确保住房货币(租金)配租补贴资金专项用于缴纳获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货币(租金)配租的家庭,从第二次领取补贴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配租中心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房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廉租办。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配租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廉租办应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1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货币(租金)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一条 廉租办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房的,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10月23日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上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作者:上虞房产网 2009/5/6 21:18:34 好评(0)中评(0) 差评(0) 回复此帖 直达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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